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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chenggong 日期:2023-10-24 15:21:23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3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人李**保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馆陶县人民法院(2018)冀043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素不相识,2012年7月26日张**是否向其借款,该款项来源、款项形成我方不知情。在上述时间内,吕**也没有为张克锋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一审庭审张**又未出庭,该笔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如何交付,在什么时间、地点交付都不清楚。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基础事实予以查清。二、为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吕国壮申请二审法院委托法定权威鉴定机构对借条形成时间及整个借条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内书写进行鉴定。三、假设借款成立,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请二审法院查清。四、假设借款成立,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李**辩称,1.吕**为李**提供担保,李**提供了录音资料以及有两位证人一审出庭证明了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吕**对录音的内容也认可是其所说,在录音上承诺以两辆车抵偿借款,从该事实能够说明吕**知晓借款,也认可借款已经交付,而且在一审中关于资金的来源,款项的形成都予以了充分说明。2.一审中,对于吕**提出的笔迹鉴定,也由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借条上的字确实系吕**所签,因此,再进行任何鉴定都已经无意义。3.关于利息的计算,我方在一审已经进行了陈述。4.关于担保期限,本案所涉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吕**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借款人张**系吕**妹夫,与证人何某有远房亲戚关系。证人何某与李**系表姐弟关系。2012年7月26日,张**克锋通过何某介绍向李**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7%,吕**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张**向李**出具的贷款保证书即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后因张**生病致瘫,李**自2016年通过何某及何某妻子刘**向吕**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诉。经一审法院经委托,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了冀司警院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贷款保证书担保人处书写的吕国壮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向李**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吕**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为张**对李**秀恩所负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吕国壮关于其未为借款人张**向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吕**为本案中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张**向李**的借款未书面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李**在张**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吕**承担还款责任,有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属于在保证期间内向吕**即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对李**要求吕**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借款本金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吕国壮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吕**是否应承担偿还李**借款本金30万元的问题,首先,虽然吕**在二审期间要求对其在“贷款保证书”上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再次鉴定,但一审中,其并未对该事项提出鉴定申请,只要求对“吕国壮”三个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已对其出具了鉴定意见,确定“吕**”三个字系其本人书写。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该“贷款保证书”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该保证书内容的无限授权,故对其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已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其次,从一审卷宗显示的吕**与李**的录音笔录中可以看出,吕**对其担保的事实应是知晓的。综上,李**要求吕**偿还款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李**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利息,且一审判决也未判决利息,故吕**对于该利息的上诉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因张**向李**的借款未书面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的问题。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孙 佳

审判员 赵建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志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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